【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依法改判侵权不成立。
盈和公司是专利号为201420626802.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盈和公司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要求聚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设置了一个磁铁,该磁铁既可以与优盘上的磁铁磁吸,也可以与记事本上的金属扣磁吸连接,但该项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的磁铁去除后,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优盘的插拔,而且优盘上的磁铁也能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盈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万余元。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在没有优盘的情况下记事本将无法扣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合是通过鼻带直接完成,没有优盘也能正常扣合,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直接插入鼻带中,记事本的扣合由鼻带独立完成”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记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属扣;优盘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的连接方式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作整体理解。“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和“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均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应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成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当优盘被取下,鼻带不能直接将记事本扣合,从而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落,以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记事本正面皮革夹层内嵌有一个圆形磁铁片;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背面,另一端连接有金属容置部件,该金属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圆形磁铁片,可以与记事本正面的磁铁片进行吸合,使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优盘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优盘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时,优盘具有磁性的另一端与金属容置部件末端吸合。被诉侵权产品优盘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但优盘另一端并非磁吸式连接于记事本正面的圆形磁铁片上。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优盘即可实现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仅是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内并吸合在金属容置部件上;优盘被取下时,并不影响记事本的扣合,不能达到提醒使用者遗落而丢失优盘的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本案对于合理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准确进行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部分)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一)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进行侵权判定,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进行比对,但专利产品可以用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4、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5、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对,一般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技术领域。
(二)相同侵权
1、相同侵权,即文字含义上的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2、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已将增加的新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则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则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对组合物的性质和技术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该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情况除外。
5、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但实现了与该特征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相同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6、在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对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在后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在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增加了另外的技术特征的,在后专利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下列情形属于从属专利:
(1)在后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在包含了在先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2)在原有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3)在原有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三)等同侵权
1、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4、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申请日后出现的、工作原理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
5、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
6、基本相同的效果,一般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相对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效果上不属于明显提高或者降低的,应当认为属于无实质性差异。
7、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
8、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应当依次进行判断。
9、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
10、等同特征,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若干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的组合。
11、等同特征替换,既包括对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的替换。
12、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界限。
13、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多个等同特征的,如果该多个等同特征的叠加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形成了与权利要求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一般不宜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14、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但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等同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特征。
上述等同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为专利申请日。
15、对于包含有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
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16、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该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17、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断时,被诉侵权人可以专利权人对该等同特征已经放弃、应当禁止其反悔为由进行抗辩。
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或者部分放弃,从而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在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8、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限制或者部分放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基于克服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等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的需要。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不能说明其修改专利文件原因的,可以推定其修改是为克服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
19、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作的部分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书面陈述、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
20、禁止反悔的适用以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反悔的相应证据。
在人民法院依法取得记载有专利权人反悔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来源:知识产权学人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依法改判侵权不成立。
盈和公司是专利号为201420626802.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盈和公司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要求聚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设置了一个磁铁,该磁铁既可以与优盘上的磁铁磁吸,也可以与记事本上的金属扣磁吸连接,但该项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的磁铁去除后,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优盘的插拔,而且优盘上的磁铁也能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盈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万余元。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在没有优盘的情况下记事本将无法扣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合是通过鼻带直接完成,没有优盘也能正常扣合,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直接插入鼻带中,记事本的扣合由鼻带独立完成”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记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属扣;优盘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的连接方式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作整体理解。“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和“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均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应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成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当优盘被取下,鼻带不能直接将记事本扣合,从而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落,以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记事本正面皮革夹层内嵌有一个圆形磁铁片;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背面,另一端连接有金属容置部件,该金属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圆形磁铁片,可以与记事本正面的磁铁片进行吸合,使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优盘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优盘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时,优盘具有磁性的另一端与金属容置部件末端吸合。被诉侵权产品优盘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但优盘另一端并非磁吸式连接于记事本正面的圆形磁铁片上。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优盘即可实现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仅是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内并吸合在金属容置部件上;优盘被取下时,并不影响记事本的扣合,不能达到提醒使用者遗落而丢失优盘的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本案对于合理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准确进行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部分)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一)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
1、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进行侵权判定,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进行比对,但专利产品可以用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4、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5、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对,一般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技术领域。
(二)相同侵权
1、相同侵权,即文字含义上的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
2、当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仍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已将增加的新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则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则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对组合物的性质和技术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该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情况除外。
5、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但实现了与该特征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相同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6、在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对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在后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在先专利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增加了另外的技术特征的,在后专利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下列情形属于从属专利:
(1)在后产品专利权利要求在包含了在先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2)在原有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3)在原有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三)等同侵权
1、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相同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4、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申请日后出现的、工作原理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
5、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
6、基本相同的效果,一般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相对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效果上不属于明显提高或者降低的,应当认为属于无实质性差异。
7、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替换手段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
8、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应当依次进行判断。
9、等同特征的替换应当是具体的、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替换。
10、等同特征,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若干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若干技术特征的组合。
11、等同特征替换,既包括对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的替换。
12、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界限。
13、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多个等同特征的,如果该多个等同特征的叠加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形成了与权利要求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一般不宜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14、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但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等同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特征。
上述等同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为专利申请日。
15、对于包含有数值范围的专利技术方案,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数值不同的,不应认定构成等同。
但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数值,在技术效果上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
16、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该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17、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断时,被诉侵权人可以专利权人对该等同特征已经放弃、应当禁止其反悔为由进行抗辩。
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或者部分放弃,从而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在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8、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限制或者部分放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基于克服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等不能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的需要。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不能说明其修改专利文件原因的,可以推定其修改是为克服获得授权的实质性缺陷。
19、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作的部分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书面陈述、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
20、禁止反悔的适用以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反悔的相应证据。
在人民法院依法取得记载有专利权人反悔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来源:知识产权学人